□案情回放
刘某、陈某因商品房面积与泉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泉州某建设公司返还合同销售面积与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差值购房款6655.5元。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被告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25平方米(其中实得86.54平方米,余下为公共部分分摊面积),每平方米售价为1649.34元,合计157149元,上述面积为被告暂测建筑销售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建设筑面积为9.56平方米的储藏间,每平方米售价为1625元,双方约定,该合同作为购房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与购房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后经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诉争房屋的产权面积为94.88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84.01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0.88平方米;储藏间建筑面积为7.2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5.85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1.41平方。
□法院认定
对于刘某、陈某要求某建设公司返还购房款6655.5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关于面积差额的计算方法与双方约定不相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根据该约定,计算差别的标准应以实测建筑面积与建筑销售面积比较,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实得建筑面积,但因公摊的公用面积也应计算在内,故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应以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产权面积为准来进行多退少补。因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为4380.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