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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代办”开发商难逃义务
发布时间:2005-02-02 来源:


案情回放


  1999年,陈某与泉州某开发商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商代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直到2004年1月,开发商才取得总产权证书,而陈某的产权证迟迟未办下来。为此,陈某将该开发商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


  陈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在三个月时间内代办出房屋产权证,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办理出房屋产权证,致使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无法完整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代办产权证,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情况下,只有委托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陈某并对其存在的过错进行举证,请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不能成立,并且,即使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约定,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代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代办是一种委托关系,故负有为陈某办理产登记的义务,陈某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是因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泉州某房地产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开发商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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