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地产公司拆除陈某承租的本市某处房屋,房屋承租人一栏内列明:“陈某,同住人朱某”,安置陈某本市甲处一室一厅和乙处一室一厅各一套。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款为134178 元;两套安置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04 年10月31日,该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临时过渡费8200 元;各项费用抵扣后,陈某应支付该房地产公司8万元。签约当日,陈某和朱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的乙处一室一厅归陈某所有,朱某出资5万元,甲处一室一厅归朱某所有;同年2月1日陈某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3万元。该房地产公司另收取朱某交付的房屋差价款35000 元,并于同年12月将甲处的房屋交付朱某。2005 年2月该房地产公司电话通知陈某,要求陈某支付差价款并办理丙处房屋的入户手续。陈某认为已与朱某签订补充协议且该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非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因而未办理丙处房屋的入户手续。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公司交付乙处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应增加的2004 年11月至实际交房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该房地产公司是否认可陈某与朱某之间的补充协议;2.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在该房地产公司还是陈某。该房地产公司的履约过程同陈某与朱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互为印证,故可认定,该房地产公司对陈某将拆迁协议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某是明知的、认可的。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陈某在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上述差价款后,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该房地产公司理应向陈某支付约定的房屋。陈某未及时办理入户手续的责任在该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该房地产公司将丙处房屋交付陈某,并向陈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