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1年家住肥西县某地的徐某某(男)经人介绍与合肥市某区某村的陈某恋爱结婚。徐某某家弟兄多,经济条件差,盖不起房子,经与妻子及岳父母商量,徐某某将户口迁入合肥市某区陈某娘家所在村,并建房定居,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1年左右,陈某忽发精神疾病,经治疗病情反复,未见根本好转。2003年徐、陈所居村落遇城市拆迁,房屋被拆。在回迁安置前,徐在外租房居住,陈带两个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日常生活依赖父母照料。2005年,徐、陈分得回迁安置房三套,一套80平方,另两套各为60平方,陈搬入80平方的房屋,徐搬入一套60平方的房屋,另一套空置,拟对外出租。2006年初,徐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协议离婚要求,并要求平分房屋等家庭财产。此时陈某的病情较严重,医院鉴定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14岁的大女儿现上初中,表示愿随母生活,照顾母亲。陈某的父亲作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律师询问:女儿女婿离婚我同意,但他们的房产应如何分割?
律师评析:
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结合本案陈某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定情形,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还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陈某的大女儿提出与母亲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但陈某与其14岁的女儿均无经济能力,今后的生活仍应主要有徐某某负担,陈某的疾病也需要长期稳定的治疗。徐某某、陈某的三套回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单就房产而言,徐某某、陈某为满足基本生活要求各自分割一套住房应无争议,另一套住房分给陈某以其租金用于补贴陈某的生活、治疗费用较为妥当。
|